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
平战结合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东北地区人防战备建设持续、稳定、协调发展,从整体上增强城市的综合发展能力和防护能力,保证城市具有平时发展经济、抗御自然灾害,战时防空抗毁、保存战争潜力的双重功能,使东北地区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逐步走向平战兼容、建防结合之路,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人防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结合东北地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空防建设,是一项长期的、全民性的战备工作,它的根本任务是为战时和灾害来临时保护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提供条件,是开发地下空间、加强城市立体化建设的重要途径,是一项需要经过长期坚持不懈的努力和全社会共同关心、支持才能完成的宏大事业。
第三条 人民防空建设必须贯彻“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的方针,遵循实事求是、稳步发展,因地制宜、讲求效益的原则,不断提高人防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的水平。
第四条 国家和沈阳军区、省确定的人防重点城镇的人防建设,都必须执行本规定。其它市(县)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人防建设资金
第五条 继续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由国家和地方共同负担的规定,实行多渠道、多来源筹措人防战备建设资金。
第六条 按国家规定的人防战备建设资金渠道落实人防经费。
(一)国家预算拨款。
(二)地方自筹。按照国务院《关于地方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自筹人防工程经费的解决办法》规定,“地方自筹资金来源,是各省、市、自治区和人防重点城镇的地方财力。为便于统筹安排,地方自筹资金每年要确定一个数额,统一纳入省、市、自治区人防工程修建计划之内”。
各省及其人防重点城镇每年安排基本建设计划时,要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数额的人防战备建设资金。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自筹。按照国务院《关于地方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自筹人防工程经费的解决办法》规定,“集体所有制单位自筹资金,来自缴纳国家税收以后的积累”。各地要根据积累水平和人防工程任务的要求等不同情况,按国家规定积极筹措。这笔资金同当地人防主管部门,有步骤地统筹安排使用。
(四)收取承建人防工程的“四项费用”。按国务院关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按城镇职工 1 — 2% 的比例抽人参加义务劳动,参加义务劳动的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和零星工具等四项费用由原单位负责”的规定执行。为减轻单位负担,确保人防工程质量,在不超过上述比例的条件下,也可采取收取“四项费用”的办法代替出义务工。“四项费用”列入企业成本。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单位,也应参照此规定实行。
(五)落实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资金。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人防工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在基本建设、城市建设、农田水利建设和人防工程建设中贯彻平战结合方针的暂行规定》和国家其它有关文件精神,凡人防重点城镇的民用建筑应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修建;对地质条件差、施工有困难和应建不建的单位,经市以上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按当地实际造价收缴工程经费,纳入当地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进行易地统一建设。此项工作由各地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监督执行和管理。
(六)利用人防战备设施、设备等为社会服务收入的资金。
(七)人防工程建设有偿投资回收的资金。
(八)拆除人防工程的补建费。
上述资金,均为人防战备建设资金,要纳入人防经费预算内,由人防部门统一管理,用于人防战备建设事业,不准占用或挪作它用。
第七条 积极开辟社会资金渠道,扩大人防战备建设资金来源。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根据实际需要,可采取多种渠道筹集、吸引资金,统一调节使用资金。
上述资金,按国家人防委员会、财政部批转试行的《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人民防空会计制度》管理和使用。
第三章 人防战备设施的建设
第八条 人民防空建设要贯彻《人民防空条例》、《城市规划条例》 和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人防战备建设是一项平时为战时做准备的公益事业,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都有责任予以支持。
(一)列入人防战备建设计划用人防经费安排的人防工程建设的建筑税、建筑营业税和修建人防工 程及地面配套设施,涉及到的土地使用、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动迁、占道、商业网点、地下管网迁移、排污、综合治理、园林补偿等费用,用当地政府核定或予免征。 (二)人防工程建设用电的增容费,应商有关部门给予优惠。
(三)对新建人防工程的选址、施工、出入口位置和与其相适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有关部门要提供方便。
(四)兴建大中型平战结合工程,既有利于人防战备建设,又有利于城市经济发展和方便人民生活,当地政府应列入重点项目管理。
(五)后方基地和全民战备设施及用地,属国防战备建设的组成部分, 免缴土地使用费和管理费。
第四章 人防战备设施的开发利用
第九条 人防通信设施,要在保证人民防空指挥的前提下,积极为党政机关和社会提供服务,并参与城市抢险救灾的通信保障任务 .
第十条 人防科研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在保证完成人防建设任务的同时,充分利用已有力量和设备、设施,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要广泛利用“小三线”和后方基地的战备设施,开办工厂,兴办商、饮、服、修网点,发展仓储、养殖、种植业,为繁荣社会经济、改善人民生活服务。
第十二条 人防战备建设平战结合,是为了充分发挥人防建设的战备、社会和经济效益,保持人防工程的完好程度,减轻国家的负担,增强人防战备建设的发展能力。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人防平战结合工作,促进人防设施的开发利用。
(一)人防工程及孔口伪装设施免缴房产管理费。
(二)人防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工程使用费为战备建设专项经费,按照国家财政部 1986 年财税营字第 38 号文件的通知精神,免征营业税;所得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外收入调节基金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或优惠。
(三)使用贷款修建的人防战备设施,在贷款偿还前,工商部门收取的工商管理费,全额上交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用以偿还贷款。
(四)电力部门应给予常年供电。电价按国家人防委、财政部 1983 年《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人防部门对平时使用人防战备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收取使用费。
(一)新建大中型平战结合工程的收费标准,要根据工程状况、位置、用途和效益情况, 以面积、柜台或工程整体(含地面配套设施)等为单位,由人防主管部门与物价和有关部门议定收费价格。大中型平战结合工程收取的使用费,在核定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缴上一级人防部门 10% 后,年收 100 万元以上的, 90% 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和发展人防其它事业, 8% 用于集体福利,2% 用于奖励基金;年收入 50 万元以上的, 80% 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和发展人防其它事业, 15% 用于集体福利, 5% 用于奖励基金;年收不足 50 万元的, 70% 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和发展人防其它事业, 20% 用于集体福利, 10% 用于奖励基金。
(二)早期工程及新建小型平战结合工程的收费标准、范围、方法和分配比例,按国家人防委、财政部《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执行,收费标准可根据工程装修的水平、使用的环境和用途的变化等情况,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十四条 大中型平战结合工程的管理
(一)大中型人防工程投入使用后,要成立专门人防工程设施管理机构,属当地人防部门派出的事业单位,全权负责人防工程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人防工程设施管理机构代表当地人防部门向用户收取工程使用费, 全额上交人防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管理机构的事业经费,包括人员工资、福利、劳保、奖金、 办公、卫生、维修及水、电、采暖等费用,由当地人防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核定,从工程使用费中核拨。
(三)人防设施管理人员长期在地下工作,其福利待遇本着从优的原则处理,享受长期从事地下工作的保健津贴,每天每人 1.2 元,每天工作时间超过 10 小时加发 0.6 元,由福利基金中支付;午餐、夜餐补助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人防战备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是战时或灾害来临时隐蔽人员,储备物资,进行防空袭和防灾害斗争的战备设施,维护和管理好人防战备设施、设备是每个公民的职责和义务。为使人防工程在平时保持良好的状态,战时能充分发挥作用,各部门、各单位和全体公民必须遵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执行。
(一)凡经人防部门登记的各类人防战备设施、设备,平时必须按有关的规定配备专、兼职维管力量,做好维修、保养、保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战争和灾害来临时即可投入使用。
(二)为搞好平时人防工程口部、碴场的管理,保证战时人员疏散隐蔽畅通无阻,市区内的地道工程口部和郊区坑道工程口部、碴场由人防部门管理。
如确实需要在人防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筑物时,须向人防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报规划部门,经批准后,应留出倒塌半径(建筑物高度的二分之一)的距离;因场地原因无法达到要求的,经批准后,将口部引入建筑物内,留出单独房间,由人防部门管理。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人防工程及设备设施,确需拆除时,应由拆迁单位向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原则上就地就近补建,如补建确有困难,由拆除单位按现行造价缴纳补建费,由人防部门统一补建。对未经批准随意拆除人防战备设施的,除了按设施现行造价赔偿损失外,还要根据情节轻重加罚 10 — 20% ,直至依据有关法律追究法律责任。
(四)人防战备设施(包括后方基地、“小三线”)属国家财产,要依法予以保护,并加强建设和管理。各级人防部门作为本级政府负责人防战备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是所有人防战备设施、设备的法人,负有行使产权的责任。单位建的或个体承包使用的人防工程, 平时可由单位或承包者管理和使用,战时或灾害来临时,由人防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军事部门必须加强对人防建设平战结合工作的领导,及时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协调需要解决的问题,认真抓好本规定的落实。
第十七条 计划、经济、财政、城建、规划、税务、工商、公安、电业、公用、防疫、环保、邮电、物价、土地、物资、编制和人防等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及时解决人防建设平战结合工作中的问题, 为人防平战结合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环境。
第十八条 各省、市(地、州)和铁路等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沈阳军区人防委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委托沈阳军区人防委统一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